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海南中海律師事務所接受三亞江海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三亞江海)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孫亦*訴三亞江海股權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我現針對孫亦*變更后的訴求,并依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投入的入股款僅為28萬元,另外20萬元系偽造。
仿造的20萬元包括原告所主張的通過甘肅立達公司匯給上海寶升公司的15萬元,及原告主張現金交付給上海寶升公司的5萬元,這些證據分別從原告的證據7至證據13。從原告提供的證據7至13來看,除證據7這份匯款憑證外(這份憑證也為復印件,原告也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其他證據都是來源不明的書面材料,根本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即使這些證據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下面我一一分析:
證據7是一份復印件,無法證明它的真實性;
證據8(編號為0311294的收據)這張收據的“郝**”的印是假的,是案外人張寶*偽造后蓋上去的(郝**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近期會做出鑒定結論);
證據9(給俞總的一份信函)是一份復印件,顯然也是偽造的,上面“郝**”的簽名,是案外人張寶*偽造的(郝**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近期會做出鑒定結論);
證據10是甘肅立達公司的一個陳述,立達公司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該陳述的內容是真實的,這種陳述根本不具有證據效力,況且立達公司無任何人出庭,這份陳述是不是甘肅立達公司出具的也還是個疑問!
證據11、12都是上海寶升公司開的收據,內容為上海寶升公司收到江海公司的20萬。從生活常理來說,原告想用這兩份收據來證明江海公司付了錢給寶升公司是很荒唐的!首先,如果的確是江海公司付錢給寶升公司,這兩張收條是不可能跑到別人的手上,而是在江海公司自己的手上,否則江海公司怎么證明自己付了錢給寶升公司?其次,上海寶升公司不出庭,也根本無法查清這兩張收據是不是真實的!
證據13也是一份甘肅立達公司出具的證明,從內容看,明顯虛假,因該證明稱“這筆款是孫亦*代三亞江海還上海寶升公司的借款”,但事實上這筆款是甘肅立達匯往寶升公司的,那么甘肅立達公司憑什么知道甚至能證明這筆款與江海發生了關系?又是憑什么知道并證明他代孫亦*匯的這筆款是孫亦*代三亞江海還款的呢?顯然這種陳述太假了!根本沒有證明力!另外,這份證明無甘肅立達公司出庭,也無法知道其真實性!
據三亞江海的法定代表人所稱,張寶*既然敢偽造收據與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簽名,再偽造甘肅立達與上海寶升的印章也不并奇怪了,所以證據10、11、12、13既然都是公司的書面材料,沒有公司任何人員來出庭,那么也極有可能是偽造的。
再退一步說,從生活常理判斷,只要原告的證據8、證據9不是真實的(這兩份證據公安機關近期會做出鑒定結論),原告所陳述的2000年4月20日付款20萬給三亞江海就是虛假的!
二、《聯合入股協議》(下稱《協議》)有效。
從形式上看,該《協議》是原告委托其哥哥孫榮*代原告(原告在起訴狀中有明確陳述,在第二次開庭時也補交了委托書)與三亞江海公司的代理人郝*東簽訂,三亞江海公司也認可郝*東的代理行為,因此該協議有效。
從內容上看,該《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原告愿意將入股款交給三亞江海,以三亞江海的名義入股陵水江海,從而成為陵水江海的一名隱名股東,該《協議》只在原告與三亞江海之間有效,與陵水江海的其他股東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的名字也并不出現在陵水江海的股東中,更不會出現在工商登記資料中,這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這種隱名股東的入股投資方式廣泛的存在于投資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也對隱名股東的這種投資入股方式給予了認可。
三、原告既然認可其投資為入股款,要求全部返還入股本金并要求三亞江海支付利息,無任何法律依據。
1、從公司法角度來看,由于《協議》約定為入股款,原告投資就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承擔公司經營風險。
2、從《協議》角度看,原告也應當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在委托三亞江海入股陵水江海時,這種委托入股的風險就已寫在《協議》第一條的“聯合宗旨”中了?!秴f議》第一條就明確規定了“共同投資、組建公司、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因此,在此次陵水江海資產全部被政府征用后,原告應當分得的股權清算款按照如下方式計算:
由于《協議》約定原告應當投放70萬元,三亞江海應當投入280萬元。但實際原告只投入28萬元,而三亞江海(含原告)在陵水江海陸續共投資了485.5萬元(10788305.10元×45%=485.5萬,10788305.10元為陵水縣審計局審計的陵水江海的的實收資本,45%為三亞江海在陵水江海的股權比例),因此依據公司法,原告只能按照實際的投資比例分享利益,并以28萬元為限承擔有限責任。28萬元在三亞江海投入陵水江海的股權比例應當為:28萬÷485.5萬=5.77%。陵水江海的資產在被陵水縣政府全部征用時,陵水江海的全部賠償款為572萬,在進行清算后,扣除清算費用及欠款,三亞江海分得的款項為587260元,按照5.77%的比例,原告應當分得的款項僅為33885元。
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郝*東承擔連帶責任無任何法律依據。
1、郝*東因代理而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三亞江海公司承擔,與代理人無關。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從《協議》的內容看,原告是通過三亞江海入股陵水江海,并且入股款是打入三亞江海的賬戶的,因此,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告是知道郝*東是三亞江海公司代理人的,而且三亞江海也承認郝*東是三亞江海的代理人。因此,該《協議》只約束三亞江海與原告,郝*東不承擔《協議》中三亞江海的權利義務。
2、郝*東從未占有原告的入股款,要求郝*東返還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應當分得的陵水江海的股權清算款為33885元,原告要求返還48萬元及利息無任何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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