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工程的消防監督審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災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保障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貫徹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是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從設計、施工到竣工驗收所實施的消防設計審核、施工安裝監督檢查和消防驗收。
具體監督審核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三條
凡從事建筑工程建設,消防設計、施工安裝和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的單位和個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建設、設計、施工安裝單位的責任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圖紙和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并填寫相應的《建筑消防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自動消防設施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或者《建筑內部裝修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經審核批準后,方可開工興建。
第五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項目設計時,必須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的規定。
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筑工程項目,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國家、省級重點工程和其他設置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該專篇包括設計依據、工程概況說明和工程項目中涉及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內容的圖紙資料。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修改消防設計圖紙。
第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設計責任制。法定代表人負責組織本單位的消防設計管理工作,檢查消防設計質量;技術負責人應當把消防設計納入工程設計審查范圍,凡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工程設計不應當簽發;設計單位應當組織工程設計人員學習、掌握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定期進行考核。
第七條 施工安裝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安裝,不得擅自改動。
第八條
凡含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裝單位必須委托具備資格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單位進行技術測試,取得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工程消防驗收申請,送達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填寫《建筑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并組織消防驗收。
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條
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落實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與具備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合同,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必須選用已經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許可的單位。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和建筑消防設施應當積極采用先進的消防技術。
建筑消防設施、防火材料等必須選用經國家產品質量認證、國家核發生產許可證或者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檢測中心檢測合格的產品。
第三章 消防監督機構的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建筑工程的消防監督審核實行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及其所轄區(市、縣)兩級和地區(州、盟)及其所轄縣(市、旗)兩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工審核制度。具體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省、自治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制定本地區有關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的規章制度,管理、檢查本轄區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工作,參加、指導對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項目的消防監督審核。
跨省、跨地區的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送審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建筑防火設計、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分專業實行分工審核和技術總復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內部應當將消防設計審核管理權和消防驗收管理權分離。在實施消防驗收時,應當組織防火監督檢查、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滅火戰訓和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等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消防設計審核的主要內容:
(一)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三)建筑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筑構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五)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
(六)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計;
(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八)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志;
(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內部裝修的防火設計;
(十一)建筑滅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防爆設計;
(十三)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下列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列為消防設計審核的重點:
(一)甲、乙、丙類火災危險性的廠房、庫房(含堆場)、儲罐區,潔凈廠房,高層工業建筑;
(二)高層民用建筑;
(三)發電廠(站),廣播、電視中心,郵政、通訊樞紐等重要工程;
(四)賓館、商(市)場、體育館、影劇院、禮堂、歌舞廳、醫院、鐵路旅客站、汽車客運站、碼頭、機場候機樓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學校、幼兒園、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博物館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條 消防設計審核應當遵循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
對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依據我國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
對于我國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和新材料、新技術帶來的有關消防安全的新問題,應當由省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設計、施工、科研等部門的專家論證,提出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